设置字体大小:【大 中 小】 【打印】 【页面调色板 】 发布时间:2014-04-07
1.经批准出售、收购、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,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成交额的4%向供货方收取;经批准出售、收购、利用其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,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成交额的5%向供货方收取;
2.经批准出售、收购、利用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,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成交额的4%向供货方收取。
1、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、财政厅关于收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通知》(桂价费字〔1994〕285号) 全文
上缴财政